【裁判字號】89,簡上,815
【裁判日期】910507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精美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恆謙
被 上訴人 林鴻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臺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當初上訴人向訴外人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仁英峰公司」)買布之原料,
但仁英峰公司根本未交付貨物,上訴人已與仁英峰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仁英峰
公司返還系爭支票,仁英峰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後立即歇業是惡意脫產行為,上
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瑕疵。
(二)證人謝仁傳就上訴人開立包括本件系爭支票在內之貨款支票與仁英峰公司同時,
為擔保仁英峰公司之履行,曾同時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上開支票嗣
經上訴人依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因謝仁傳無異議而確定在案,由此可知謝仁
傳在鈞院到庭證稱伊未見過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之處理與其無關云云,顯屬與被
上訴人間勾串之詞,並非實在,其故作不實陳述之目的在掩飾被上訴人惡意取得
系爭支票之事實,彰彰明甚。又依謝仁傳證稱被上訴人為其女婿,仁英峰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信樺為其兒媳,彼此間具親屬關係,就系爭支票來往緣由,殆無不知
悉之理,且衡諸謝仁傳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擔保仁英峰公司債務,而仁英峰公司
惡性倒閉後,自上訴人處所收支票,或轉由謝仁傳為負責人之棉發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取得,或轉由為謝仁傳女婿之被上訴人取得,且其法定代理人陳信樺概不遵
鈞院通知到庭,被上訴人亦自始至終,堅拒表明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等情
事以觀,被上訴人係與仁英峰公司等共謀脫產,並巧藉仁英峰公司以外之他人取
得系爭支票方式,冀圖謀取上訴人票款一情,昭然可見,依被上訴人與仁英峰公
司陳信樺及謝仁傳間之關係,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殆無不知或不為詢問之理,是被
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支票,難謂善意。
(三)被上訴人自第三人仁英峰公司處受讓系爭支票,業自承係因與仁英峰公司間有借
貸關係存在,且金額遠大於系爭票據之金額,則關於所稱借貸關係一節,必有與
仁英峰公司間交易之文書可稽。上開文書乃被上訴人就其與本件訟爭實體及程序
上之法律關係、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等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做之文書,自
負有提出之義務。矧上開交易文書僅被上訴人與仁英峰公司二方知悉,而仁英峰
公司負責人陳信樺因前屢經鈞院通知均拒不到庭,是上訴人就應命被上訴人提出
之文書及文書之內容之表明,顯有困難,且捨此之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及傳喚
證人拒不配合之情況下,顯難另以其他證據方法證明主張事項,爰請鈞院准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命被上訴人為必要之協助,並提出伊有支
付借款與仁英峰公司之文書,否則,應認被上訴人係以無代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
票,而不得主張優於前手仁英峰公司之票據權利,另仁英峰公司不得向上訴人主
張系爭票款權利,且應返還上訴人系爭票款一節,業經台灣士林法院判決上訴人
全部勝訴,並經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如以無代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時,依票
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對上訴人主爭票據權利,併此陳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信樺、謝仁傳、羅浩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
意旨,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主張被上訴人即執票人為惡意取得,自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是自始至終無說明義務。
(二)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謝仁傳,其證言係有關上訴人與其後手即訴外人仁英峰
公司、謝仁傳間之事,亦即發票人及執票人前手之事,其原因究為何,皆與被上
訴人即執票人及本件無涉,實無法以此認定被上訴人為惡意,且證人謝仁傳到庭
證稱伊不知發票人即上訴人與其直接後手仁英峰公司間開票之原因關係,而上訴
人於書狀中亦僅就發票人即上訴人與其直接後手仁英峰公司間開票之原因關係作
說明,然上訴人與仁英峰公司二者間原因關係究竟為何,及證人就上開二公司間
原因關係為如何之證詞,實與本件上訴人抗辯持票人即被上訴人有無惡意無關,
其理至明,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
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既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
社會交易常情,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當可因轉讓而收受無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從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直接關係,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究係如何惡意取得
支票,上訴人無由不給付票款。
(三)被上訴人與他人間存在親屬關係,亦無法逕論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來往緣由,殆
無不知悉之理而難謂善意,上訴人陳稱:「證人謝仁傳供稱被上訴人為其女婿,
仁英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信樺為其兒媳,彼此間具親屬關係,就系爭支票來往緣
由,殆無不知悉之理。」云云,惟查:在實行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社會下
,並無禁止親屬間交易及懲罰之規定,且原則上親屬間交易亦無相互負報告說明
之義務,況親屬間亦有親疏之分,上訴人實不能以被上訴人與他人間具有親屬關
係,即苛求被上訴人應殆無不知陳信樺或仁英峰公司與其前手即上訴人間關係為
何,更甚者,陳信樺屢傳不到,上訴人即推論被上訴人係「共謀脫產」而「難謂
善意」,此實欠公允亦無憑據,若依上訴人見解,恐得出社會上所有親屬間為直
接前後手而收執之票據,執票人不知悉該親屬與該親屬前手間之來往緣由,則執
票人皆為惡意之結論,其謬誤至為昭然。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者,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七十七年院台廳一字第○二○一七號函見
解,本即應由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即執票人毋庸負證明
給付原因之責,更無「先行說明」給付原因之必要,且上訴人亦不能因其立證方
法未果(即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陳信樺不到庭),即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文書
,否則應認被上訴人係以無代價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此無異將上訴人本應負之
舉證責任轉換於被上訴人,顯悖於前揭實務見解,再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立法修正意旨可知,該等規定乃係因應現代型訴訟事件(
公害、產品製造人責任、消費者保護及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等)產生,所作修正,
此顯與本案請求票款事件中票據無因性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有間,故上訴人聲請
命被上訴人提出文書一事,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查證人
陳信樺之居住事實。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完成變更組織登
記前,以「精美針織廠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AA一五○一九
○六、AA一五○一九○七、AA一五○一九○四,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一百三十三萬七千零七十元、一百五十三萬四
千六百二十二元,付款人均為華僑銀行民生分行,受款人皆為仁英峰實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為仁英峰公司)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甲票」、「系爭乙票」、
「系爭丙票」),嗣經其於發票日前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將系爭甲票空白背書
轉讓給訴外人羅浩誠,由訴外人羅浩誠於發票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為付款提
示時,系爭甲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於同年二月二日再為提示,復因該支票帳戶
已遭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再度遭拒絕付款,其後,訴外人羅浩誠再
將系爭甲票交予其,而其亦分別於系爭乙、丙票票載發票日當天為付款提示,均
因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遭退票,其於發票日前即自前手訴外人仁英峰
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甲、乙、丙票三紙支票,自得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
付四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系爭三紙支票發票日後始背
書取得,且當初上訴人簽發票據予訴外人仁英峰公司,係為給付貨款,惟仁英峰
公司並未依約給貨,此等情事為被背書人即被上訴人所知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甲、乙、丙票,既係出於惡意,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三張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且均已逾發票日,經提示
皆遭拒絕付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四紙、羅浩
誠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
雖辯稱:被上訴人係於發票日後始背書取得系爭甲、乙、丙票,且被上訴人係惡
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三紙支票等語,惟查: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甲票票載發票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前,即將系爭甲票空白背
書轉讓給第三人羅浩誠,並由羅浩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有退票理由單二紙、羅浩誠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一份在卷
可證,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乙、丙支票票載發票日當天即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復均因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二紙、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份為證,是上訴人空言辯稱原告係於發票日後
始取得系爭票據,尚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於發票日前即自前手仁英峰公司依合
法背書轉讓方式取得票據等情,自屬有據。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又因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故執票人自得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雖發票人謂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係
屬惡意,然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九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依法應推定執票人為善意。發票人如謂其為惡意
,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倘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惡意,發票人自應負支付票款
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另辯稱:
當初上訴人簽發票據予訴外人仁英峰公司,係為給付貨款,惟仁英峰公司並未依
約給貨,此等情事為被背書人即被上訴人所知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甲、乙、丙
票,係出於惡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確係惡意取得系爭三紙支票,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甲、乙、丙票係由上訴人
交付予證人謝仁傳,惟證人謝仁傳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證稱
:「(提示三張支票,是否有看過。)我不知道。仁英峰公司的負責人是陳信樺
,我並不是仁英峰公司所謂的實質負責人。我從來不管仁英峰公司的財務也未看
過系爭三張支票。我也不瞭解兩造與仁英峰公司間財務往來的問題。我從未收過
系爭三張支票,照常理來講收受支票的人應該要簽名,上訴人若主張支票是我收
受應該由其舉證。」等語,而否認其曾收受系爭甲、乙、丙票之事實,縱上訴人
主張系爭甲、乙、丙票係由上訴人交付證人謝仁傳一事屬實,至多僅能證明上訴
人將系爭甲、乙、丙票轉讓予其後手即訴外人仁英峰公司之原因事實,又證人謝
仁傳雖與被上訴人、證人陳信樺彼此間有親屬關係,惟尚難據以論斷被上訴人就
系爭甲、乙、丙票來往緣由必然知悉,並遽予推論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九號判決訴外人仁英峰公司應返
還系爭支票金額之貨款予上訴人,亦不足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
甲、乙、丙票之證明,是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屬惡意取得系爭甲、乙、丙
票,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至於證人陳信樺經本院向其戶籍地「○○縣○○市○○路二二巷十九弄三二號九
樓」送達開庭通知,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函查證人陳信樺之居住事實,該局函覆以:「經本分局派員實地按址
前往,現住人為蔣小美,其稱為陳信樺好友,指陳員當初為小孩就學關係,故於
該址創立新戶,惟未確實居住於此地」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永警刑龍
字第○九一○○○二○八七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另查報證人陳信樺之住址○○
○市○○區○○里○○○街○段十七號四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函查證人陳信樺之居住事實,該局函覆證人陳信樺並未居住上址,亦有
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九一六○五四八六○○號函在卷
可按,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無法提供證人陳信樺其他送達之住居所,是本院
無從調查此項證據方法,又證人羅浩誠僅能證明系爭甲票曾經其提示並曾向本院
聲請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本院審酌後認其證言與判決不生影響而無
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第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再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
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聲明人就應命提出之文書及文書之內
容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
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文書係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
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第三百四十五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修正理
由:「三、於公害、產品製造人責任、消費者保護及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等類現代型
訴訟中,文書資料常僅存於當事人之一方,並遭嚴密管理中,故他造幾不可能獲
取該文書資料。因而,當事人之一方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命執有文書之他
造提出文書時,如一律令其表明應命提出文書及其內容,有時確有困難。為貫徹
當事人訴訟資料使用平等原則,及便於發現真實並整理爭點,以達到審理集中化
之目標,爰增定第三項,明定聲請發文書提出命令之聲請人,就聲請應命提出之
文書及其內容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於衡量實際情形,認為適當者,得命他造
為必要之協助」;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四條之修正理由:「三、隨社會經濟狀況之
變遷,公害、產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等類現代型紛爭與日俱增,於
其訴訟中不乏因證據僅存在於當事人一方,致他造當事人舉證困難之情事發生,
例如:為舉證被害之因果關係或可歸責之原因,必須知悉企業者所執有關於形成
公害或產品瑕疵過程之文書;或為舉證醫療機構所執有之患者診療病歷等,故亦
有擴大當事人文書提出義務範圍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四款規定,使當事人就
其與實體及程序上之法律關係、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等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
所做之文書,均負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修正理由:「
一、當事人違反提出文書義務者,原條文規定『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
正當』,於構造上證據偏於一方之訴訟,例如文書作成過程中僅有該當事人參與
,且構成該文書內容之事項,又屬其支配領域下時,舉證人每無法就文書之內容
為具體、特定之表明,致未能藉以證明應證事實之真偽,為期公平,並促當事人
履行法院所命提出文書之義務,爰將之修正為『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並列為第一項。即法院得依自由心證
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
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實效」,綜觀上
開修正條文之修正理由可知,首揭修正條文係為因應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尤以
關於公害事件、商品製造人責任、醫療糾紛損害賠償等類現代型紛爭與日俱增,
於其訴訟中不乏因證據僅存在於當事人一方,並遭嚴密管理中,致他造當事人舉
證困難,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為確保遂行訴訟之公正性或基於平等接近證據之要求所作之修正,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所為之補充,然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本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已如
前述,此與確保遂行訴訟之公正性或基於平等接近證據之要求並無違背,如上訴
人因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陳信樺未到庭,即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其取得系爭三紙
支票原因事實之文書,否則應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無對價,此無異將票
據債務人應負之舉證責任轉嫁於執票人,顯悖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上訴人聲
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命被上訴人為必要之協助,並
提出被上訴人支付借款與仁英峰公司之文書,否則,應認被上訴人係以無代價之
方式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主張優於前手仁英峰公司之票據權利,本院審酌後認
為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文書為不適當,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甲、乙、丙票均已屆發票日,並經提示遭拒,從而,被上訴
人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
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陳博文
法 官 孫萍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
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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