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95 , 聲再 , 317
【裁判日期】951109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317號
再審聲請人 孫淑娟原名孫嘉騏.
即受判決人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16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104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影本所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未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
。然而該項證據既須「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
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判決而言,又既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
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且法院
完全未就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證明力予以審酌而
言,如果法院已經就該等證據予以判斷審酌,僅係認為該等
證據資料不足以資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斷,自無「漏未審
酌」之可言,及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三、本件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
審,聲請意旨主張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則為證人吳婉郁之證
言、系爭電子郵件所附照片及證人楊玉田於另案民事庭之證
詞、證人蘇子惠之證詞、聲請人表明消息來源係陳獻士及所
提陳獻士發給壹週刊電子郵件影本之傳真號碼及陳獻士辦公
室之傳真號碼、及證人裴偉、王宛如、邱璽臣、吳婉郁、蘇
子惠等人在原審之證言。惟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各證據資料
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資料,業於判決書內記載說
明所憑之理由,其中:ぇ關於證人吳婉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三六號民事事件、及原確定判決審
理時(下稱原審)之證言部分,見原確定判決附件(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四號刑事判決)理由
貳之一之豸狺恁A及原確定判決理由三之)。え關於
系爭電子郵件所附照片及證人楊玉田於另案民事庭之證詞部
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之怴B芊Cぉ關於證人蘇子惠於原
審之證言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之)。お關於聲請人
表明消息來源係陳獻士及所提陳獻士發給壹週刊電子郵件影
本之傳真號碼及陳獻士辦公室之傳真號碼部分,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三之怴B芊Cか關於證人裴偉、王宛如、邱璽臣、吳
婉郁、蘇子惠等人在原審之證言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
之。如上所述,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據均予以審酌
,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認為上開
證據資料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據,核屬事實審法院
對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不論原判決關於理由
敘述用語繁簡與否,均非「漏未審酌」可比,自不能資為再
審事由。其餘聲請意旨指稱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其所為與
社會善良風俗有礙,難謂與公益無關乙節,尤非適法之再審
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