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95 , 上易 , 1106
【裁判日期】950905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淑娟原名孫嘉騏.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王師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664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淑娟犯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怚誑韝壯i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佼Q告僅負責系爭報導中有關跟拍告訴人與案外人楊玉田在台
灣約會部分,其餘告訴人介入楊玉田家庭及電子郵件部分,
均係吳宛郁所採訪、撰寫,被告並未參與。
囧t爭電子郵件係陳獻士及其親戚提供給吳宛郁,亦即本件確
實有消息來源。
犮誑韝妙灡夾虓蔔紕m士係陳奕秀之父,所提供之電子郵件達
二百餘封(含楊玉田之照片),內容涉及楊玉田與告訴人間
之工作、家庭、生活細節等內容,客觀上足令一般人相信該
電子郵件之真實性,被告亦合理確信為郵件為真正。
系爭報導披露後,陳獻士接受其他媒體採訪時所述之內容與
系爭報導相同,亦可印證系爭報導內容確定是壹周刊記者採
訪所得,並非杜撰。陳獻士在另案檢察官偵查時所述僅接受
壹周刊記者採訪五分鐘云云,顯係為脫免自己之誹謗罪責所
為之卸責之詞。
ロi訴人與楊玉田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重新交往時,楊玉田與陳
奕秀之婚姻仍持續中,此為楊玉田所不否認。則客觀上告訴
人確實有介入他人家庭之行為,被告對於系爭報導之內容自
得有合理之確信。
ぃd宛郁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曾多次訪問告訴人,但均未獲正
面回應。告訴人受訪時一味否認,且否認說法與事實不符,
吳宛郁自無從得知系爭報導中告訴人與楊玉田之親吻照片係
渠等先前交往時所拍攝。
襲i訴人係電視台之主播,為公眾人物。而主播應具清新之形
象,為一般人所期待;告訴人亦應以身作則。詎告訴人介入
他人家庭,涉及犯罪,已有礙社會之期待及觀感,系爭報導
內容可受公評,與公益亦非全然無關。
三、本院查,上訴人上訴各節,除消息來源、系爭報導披露後其
他媒體亦有相關之報導、電子郵件部分被告是否參與等部分
外,多經原審論列、說明,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可以引用,即不再贅述,茲僅就原審說明未充足
及其餘被告上訴部分說明如下:
抭Q告雖於上訴本院後供出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係陳獻士及蕭
姓夫婦(本院按:應係告訴人聲請傳喚之蕭國忠、陳敏秋夫
婦)。然陳獻士係陳奕秀之父、楊玉田之岳父,而陳敏秋係
陳獻士之妹。楊玉田更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五三三六號案民事事件證稱:楊玉田與陳奕秀於九十年十
月間即已分居,九十一年一月間雙方即簽字離婚,但因後續
離婚手續未辦妥,迄九十一年五月間,兩人婚姻關係仍持續
等語(見被告所提上證九之筆錄)。可知楊玉田與陳奕秀之
婚姻關係,應非和睦。則陳獻士或蕭國忠夫婦不滿楊玉田與
告訴人仍有交往(楊玉田於前開民事事件證稱:於九十一年
六間有與告訴人約會─見同上筆錄第五頁),乃向壹周刊「
爆料」甚至提出相關資料,應有可能。再徵諸系爭報導中有
楊玉田與告訴人被跟拍之牽手、摟腰之照片;而報導中楊玉
田與告訴人親吻之照片,原存放在楊玉田電腦網頁之「相片
簿」內,該照片亦出現在陳奕秀與楊玉田在美國之離婚訴訟
中,楊玉田已另外對陳亦秀提出不當侵入個人秘密訴訟等事
實,亦據楊玉田於前開民事訴訟中證述明確;楊玉田與陳奕
秀均係電腦工程師,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或吳宛郁取
得之上開親吻照片或系爭電子郵件與陳獻士或蕭國忠有關,
雖不能排除。然本件報導之主要對象係告訴人,楊玉田亦係
重要之關係人。若告訴人涉嫌介入陳奕秀之婚姻,陳奕秀應
是被害人,陳獻士則可稱是間接被害人。亦即陳奕秀、陳獻
士及蕭國忠夫婦是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被告或其下屬吳宛
郁就此亦應知之甚詳。被害人或利害關係提出檢舉或「爆料
」之資料,可能是片面之詞,不能逕予採信,身為副總編輯
之被告,亦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接獲檢舉並囑請吳宛郁查證
,吳宛郁除確認陳獻士之身分及消息來源是否確來自陳獻士
外,更應就檢舉或「爆料」之內容之真實性向告訴人或楊玉
田查證。若僅虛應故事,作形式上探問,或僅作形式上之所
謂「平衡報導」,即難謂已有合理之查證。
邠d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之內容,告訴人及楊玉田均否認其真
正,告訴人並稱:該等電子郵件係偽造等語。經查被告提出
之消息來源提供之電子郵件之帳號jiameiyangga@yahoo.com
,經另案檢察官案函詢雅虎公司,據覆稱:無jiameiyangga
帳號登錄及使用資料等語;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冒他人
之名義寄發郵件,並非困難,此為稍具電子郵件常識者所知
。被告就描述告訴人與楊玉田性愛情節之電子郵件是否確係
二人間之往返郵件,並未作任何查證,僅以該等郵件係來自
陳獻士且部分內容涉及生活細節非局外人所能獲知等情由,
推認為真正,顯然係率斷。被告雖辯稱:吳宛郁曾多次向告
訴人查證但未獲正面回應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證
稱:僅有一次約一分鐘之電話,內容就如周刊上之報導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徵諸系爭報導,確僅有
一標題為:「劉佳佳:他是妹妹的男友」之小方塊,導言為
:「6月18日晚上9點半,記者到台視針對劉佳佳搶人老公一
事向她求證,她語氣輕鬆應對自如,否認所有一切」,其下
記載記者與告訴人間之下列四個詢答:「(壹)最近是否交
了新男友?」、「(劉)沒有,我已經單身很久了」、「(
壹)知道新男友還是有婦之夫?」、「(劉)怎麼有有這樣
的傳聞?真無聊(笑)」、「(壹)妳擔心這樣報導會影響
妳個人形象及工作嗎?」、「(劉)當然不會,因為沒有這
樣的事情」、「(壹)但本刊目擊妳與某男子狀甚親y」、
「(劉)那應該是我爸爸,或者是我妹妹的男朋友,常常有
人誤會我身旁的男性是我男友」。依上所述,告訴人於吳宛
郁查證時否認與有婦之夫交往;壹周刊及吳宛如跟拍告訴人
及楊玉田結果,有事實足以懷疑告訴人與楊玉田交往。被告
獲知吳宛如之跟拍、查證結果,併楊獻士提供之資料以及吳
宛如向楊獻士查證所得,固可認有一定之事證足以懷疑告訴
人說謊且正與有婦之夫交往,而得逕予報導;並得以告訴人
其時係電視公司之新聞主播,介入他之人家庭有如何之不當
,為相當之評論。且告訴人辯稱:其以為楊玉田已離婚才與
之交往云云,不論是否可採。但告訴人與楊玉田交往,在公
共場所有牽手及相互間親y之摟腰動作,客觀上確足以使人
認為係交往中之男女;加以其係電視台之新聞主播,清新形
象為國內一般大眾對女主播之期待,其私領域之事務之保護
應受一定之限縮,媒體因此而為負面之報導、評論,固認為
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不予處罰。然觀諸系
爭報導內容卻顯然逾越上開尺度,就告訴人赴美期間是否借
宿七天並因而「睡走老公」?告訴人與楊玉田是否確有姦情
?電子郵件是否真正?告訴人與楊玉田之親吻照片是否係發
生在楊玉田婚姻存續期間內等諸多尚待查證之事實,卻未加
合理之查證,即妄加報導,甚至充斥告訴人與楊玉田性愛之
描述,如「借宿七天睡走老公」、「乾財烈火網路性愛」、
「牙醫鑽我蛀牙的時候,我腦海想的是我們火熱熱的性愛,
你的胸膛,你那好吃的臘腸,我淑女的靈魂和蕩女的肉體正
等著你」,或稱在短短借宿之一星期中「劉佳佳與楊玉田早
已天雷勾動地火、心中波濤洶湧,不可抑遏」、劉佳佳回信
寫著:「以後,我要天天吻你,:::還要像X級色情片那
樣,相信你會喜歡:::CCC:::老婆分分秒秒需要你的
肉體你的靈魂」、「我的本事你甭擔心:::我的嘴,還有
我下面,:::」。觀其內容,猶如色情小說,純屬極端私
密領域之事物,涉私德,且顯然與公共利益無關。縱電子郵
件確實係告訴人與楊玉田間之往返郵件,且告訴人確有該等
行為,他人亦不得任意傳述。被告以告訴人係公眾人物,所
為不合新聞主播之形象及社會之期待,認為可受公評且涉及
公益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妘Q告雖辯稱不知電子郵件內容云云。惟查,壹周刊總編輯斐
偉證稱:56期(按即系爭報導)B本之報導內容曾由娛樂組
副總編輯孫女(被告)告知過我,星期四出刊前,即星期二
會由總編輯與B本的副總編輯開標題會,當時政治組無副總
編輯,孫女如何與政治組分工,我不知道;又稱孫女只告訴
幾個重點,我知道該報導內容有採電子郵件資料,孫女說她
會去查證;94年3、4月開庭後,有告訴劉女(告訴人)說是
孫女負責娛樂組等語(見偵卷第六二、六三頁)。斐偉於另
案檢察官訊問時更明白證稱:(56)期封面是由我決定,內
容由娛樂組、政治組決定,B本由娛樂組的副總編輯孫嘉騏
負責等語(筆錄附入偵卷第六九頁)。其就壹周刊之組織分
工,更稱:設有副總編輯多人,他們會決定是否刊登,至於
每一篇報導,只有副總編輯會知道實際報導人的資料等語(
同上卷第七十頁)。被告亦自承:「(吳女如何向你回報電
子郵件情形?)吳女有向我回報,但如何回報查證情形,我
現在不記得」(同上頁)。且被告係壹周刊之副總編輯,總
綰該周到娛樂組之事務,除分派工作、審稿外,並決定是否
刊登,豈有不知或未見過最後定稿之理。以系爭報導而言,
雖跨娛樂、政治二組,然係由娛樂組主要負責,政治組提供
資料給娛樂組,完穚後交由編輯(檯)下小標題(但有些記
者會直接先下小標題),再交回原部門之主管之事實,已經
系爭報導之編輯蘇子惠於本院詰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五頁以下)。更可印證系爭報導
確係由被告主導,被告所辯不知電子郵件內容、不知小標題
為何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伈Q告有誹謗之故意之認定:查系爭報導之內容涉及告訴人之
私德且無關公益,若對外傳述將使告訴人極度難堪,名譽嚴
重受損,被告位居副總編輯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雖不必親自
查證,然系爭報導係被告指揮下屬吳宛郁跟拍、查證,並審
核稿件及決定是否刊登,被告對於吳宛郁未經合理查證,亦
無不知之理,其竟決意刊登,自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其餘辯解,如陳獻士於系爭報導披露後
,亦接受國內其他媒體之採訪,亦有相類內容之陳述,用以
印證陳獻士確係被告之消息來源云云。然陳獻士是否為系爭
報導之消息來源,已非本案之關鍵,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被告所舉其他證人如斐偉、吳宛郁、王宛茹、邱璽臣、蘇
子惠於本院詰問時之證述,或對被告多所迴護,或與本案無
直接相關,或與渠等於另案之供述不甚相符,且均不足以影
響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被告其餘聲請調查
之證據,如調取陳獻士案之偵查案卷、傳喚斐偉、黎慕慈、
吳宛郁,以證明被告已經合理查證或系爭報導係由黎慕慈審
核等等等,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各節,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附帶敘明者:
抭Q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
)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法院雖未及比較適
用而逕適用舊法之規定,然因於結果並無影響,自無撤銷之
必要,併此敘明。
佼Q告提出上訴後,告訴人雖一度提出書狀,表示已經與被告
和解,不再追究本案之刑責等語。然其後改稱係與壹周刊和
解,但未與被告和解(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筆錄第十二
、十三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被告之各項辯解多所質疑
(同上筆錄、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四日書狀)
。亦即告訴人實無與被告和解並不追究之真意。本院審酌被
告雖無前科,然其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情節非輕,犯後亦無悔
意,爰不予宣告緩刑,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淑娟 女 35歲(民國59年6月21日生)
(原名:孫嘉騏)住○○縣○○市○○○街72之2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
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淑娟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 實
一、孫淑娟於民國91年6月間擔任「壹週刊」出版商「香港商壹
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週刊」)之娛樂組副總編輯
,負責壹週刊B本娛樂組報導內容之編審、指揮記者採訪及
主持編稿會議,並於每週四出刊前之每週二與總編輯裴偉(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開標題會,而孫淑娟竟意圖散布於眾,
於91年6月20日出刊之第56期週刊中,未經查證屬實,即以
「台視名主播偷情實錄,劉佳佳搶人老公」之文字為報導標
題,並於內文以「老婆待產老公偷腥」、「偷人丈夫理直氣
壯」、「借宿七天睡走老公」、「乾財烈火網路性愛」、「
拋妻棄女丈人不平」、「恃美傲物目無長官」、「真命天子
有婦之夫」等聳動文字標題並敘明電子郵件內容(略為:牙
醫鑽我蛀牙的時候,我腦海想的是我們火熱熱的性愛,你的
胸膛,你那好吃的臘腸,我淑女的靈魂和蕩女的肉體正等著
你),不實指摘、傳述劉家嘉(原名:劉佳佳)與已婚男子
楊玉田有婚外情、網路性愛、性好口交等純屬私德領域而足
以毀損劉家嘉名譽之事予以指摘傳述(販售)予不特定人,
致使劉家嘉名譽嚴重受損。嗣經劉家嘉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
案件(93年度訴字第5336號)審理時之94年4月14日獲悉上
情。
二、案經被害人劉家嘉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劉家嘉係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案件(93
年度訴字第5336號)審理時之94年4月14日庭詢中知悉被告
孫淑娟涉犯本件事實,旋於同年6月10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核未逾告訴期間6個月,其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人吳宛郁於本院民事訴訟案件(93年度訴字第5336號)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證人裴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得為
證據。
三、訴外人陳獻士於另案(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572號)
為被告時偵查中之供述(93年3月15日及3月22日偵訊筆錄)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即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淑娟就擔任「壹週刊」雜誌之副總編輯,職司「
壹週刊」雜誌所刊文章內容之查證、修改及審稿等決策工作
,及「壹週刊」第56期雜誌載有上揭事實欄所述文字等事實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涉有加
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不負責文章之撰寫,系爭報導之標
題部分亦非其所撰寫,伊僅負責該其內容第11、14頁及照片
下面螢光筆所框部分審稿,係受任為壹周刊之副總編輯,所
為係業務上之行為,並無誹謗之動機及故意,而依記者吳宛
郁查證之證據資料,足使一般人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云云
。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以: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誹
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且非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者不罰,
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依行為人所依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者,亦屬不罰之列,本件報導
內容並非出自被告手筆,被告亦以經相當查證並求證當事人
,又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並自承於報導出刊時正與有婦之
夫楊玉田交往中,是此非僅屬於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之情形,是被告不該當誹謗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擔任壹週刊副總編輯,負責週刊所刊文章內容之查證
、修改、審稿及照片挑選等決策工作,而於91年6月20日
出刊之第56期壹週刊,以「台視名主播偷情實錄,劉佳佳
搶人老公」之文字為報導標題,並於內文以「老婆待產老
公偷腥」、「偷人丈夫理直氣壯」、「借宿七天睡走老公
」、「乾財烈火網路性愛」、「拋妻棄女丈人不平」、「
恃美傲物目無長官」、「真命天子有婦之夫」等聳動文字
標題並敘明電子郵件內容(略為:牙醫鑽我蛀牙的時候,
我腦海想的是我們火熱熱的性愛,你的胸膛,你那好吃的
臘腸,我淑女的靈魂和蕩女的肉體正等著你)之事實,除
據證人即壹週刊總編輯裴偉於偵查中證實(偵查卷第62、
63頁)外,亦據被告坦承擔任壹週刊之副總編輯,職司「
壹週刊」雜誌所刊文章內容之查證、修改及審稿等決策工
作(見偵查卷第55頁、本院9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而第56期壹
週刊雜誌確實刊載如事實欄所示文字無誤,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家嘉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91年6月20日出刊
之壹週刊第56期B本雜誌影本附卷足憑,堪信為真。
(二)就被告之誹謗故意而觀: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
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
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是該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條
第3項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
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
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
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
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
大事實,其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言語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
陳述,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
誹謗罪責。故本件被告是否具誹謗罪之故意部分,既經認
定被告具有所指之公開言論,即應由被告舉證其真實性或
至少舉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所發
表之言論有何依據可使被告為合理之推論,方可認被告未
具該「誹謗之故意」。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572號不起訴處
分書載明:「復查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
虎公司)及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微軟公司),函查電
子郵件帳號jiameiyangga@yahoo.com,及
libraliu@hotmail.com使用者及收發信紀錄,經雅虎公司
以無jiameiyangga帳號登錄及使用資料;微軟公司以該帳
戶超過30日以上未使用,已將該帳戶及資料銷除,此均有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4日雅虎(九四)字
第0171號函及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April22,2005函各乙
份在卷可考」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證人即系
爭案件採訪之記者吳宛郁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5536號民事
案件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一開始跟我們講這
件事的人我沒辦法透露。... 我沒辦法映證我接觸的消息
來源是不是當初投訴的人。... 我不知道消息來源跟陳奕
秀的關係,他告訴我的關係我當然知道,我有問,但我現
在沒辦法透露。...我的第一個消息來源有告訴我他如何
拿到電子郵件,我有問他,他有告訴我,但我現在沒辦法
講。」等語,是證人吳宛郁亦無法明確證明消息來源之人
及確實之電子郵件內容來源。既被告所根據報導之帳號
jiameiyanggaga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實難認為其真實,而
被告就其所憑據之證據資料,又未向當事人查證,亦未向
系爭電子郵件帳號之伺服器公司查證,故被告於其下屬記
者提出該電子郵件資料時,並無得合理確信根據即加以核
可出刊,其所為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3.而關於查證部分,證人吳宛郁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5536號
民事案件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採訪陳獻士
、陳奕秀實際的次數我記不清楚了,我跟陳獻士接觸的次
數比較多,都是用電話的方式,陳奕秀只有採訪過一次,
我都是跟陳獻士通電話,但我不知道陳奕秀有無在旁邊。
我跟他們用加起來有幾個小時確定這件事,陳獻士跟我實
際通電話的時間,大概有2∼4個小時。裡面每個問題都有
提到,包括電子郵件、借宿,基本上我們不會捏造基本的
事實,例如過夜的事實。我跟陳奕秀確認的時間有幾分鐘
吧,大概多久我實在記不起來,一定在半個小時以內。實
際上我到底講過哪些話我已經忘記了,因為在我撥電話之
前,她的親友已經告訴我她的情緒不穩定,所以我都問一
些比較大的問題,例如說沒有原告(即告訴人劉家嘉),
是否會跟楊玉田重修舊好等問題,但我沒有跟她通話太久
,我怕她會有情緒的反應。電子郵件的問題我本來就知道
了,我沒有跟陳奕秀確認。我知道陳獻士事實上沒有跟陳
奕秀住在一起。」而訴外人陳獻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572號案93年3月15日、93年3月22日
偵訊時分別供稱:「我接過壹週刊的越洋電話求證,我沒
有主動提出緋聞的內容。那兩張照片是我提供的,但如何
提供我已忘記了,其他沒有透過別人或自己提供資料給壹
週刊。」、「我不知道壹週刊與我聯絡要引述我的話刊登
在週刊上,他是說知道緋聞事件,明天要出刊,而向我求
證,因楊玉田是我女婿,要我提供照片等證明,可能還有
問我關於我女兒的事情,但我不知道他要引用我的話。有
沒有問我關於三天借宿的經過我已經忘記了,我有說過劉
佳佳有住過我女兒家三天。... 聯絡的時間我只記得在美
國清晨,離出刊日期不會超過兩天。與記者聯絡通話時間
在出刊前一次,時間不會超過5分鐘。」等語,是核證人
吳宛郁及陳獻士就兩人電話聯繫之次數、通話時間、通話
內容等證述均有差異,依據陳獻士證稱與壹週刊記者通話
時間只有5分鐘,於5分鐘內要就系爭報導內容逐一求證實
有困難;而證人吳宛郁亦自承與陳奕秀聯絡之時間很短、
陳獻士與陳奕秀並未同住等情,證人與被告既然欲報導婚
外情,即應向當事人求證,而證人吳宛郁並未就系爭報導
內容求證於陳奕秀,實難謂曾合理查證。
4.矧證人劉家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週刊上其與楊玉田之親密
照片係渠等於1995年間戀愛時所拍攝之照片(當時渠等皆
係單身,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等情,被告竟未向其查證
即率以之為案發時告訴人與楊玉田之親密交往照片,並據
以推論告訴人「搶人老公」等情,則被告顯有誹謗告訴人
之意思至明。
(三)就刑法第31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而觀:
1.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然於同法第311條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
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為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其立
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
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
,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
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
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
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
不在此限。故「刑法第311條規定之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
件事由,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要件,縱被告係基於自訴人
官商勾結情事而對此等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而發表言論,
惟其就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少須具有合理
之懷疑,如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即逕認檢舉人
所述內容為真實並將之公諸於文字而予以指摘、傳述,則
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且民意代
表職司監督政府之職責,其所為言論較諸一般民眾影響社
會更鉅,故就其於議場外發表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時
,應至少以合理之懷疑探究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始能符合
善意之要件。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合理懷疑之根據,自
難認其係善意發表言論,且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是以,其行為自不符刑法第311條之阻卻構成要件事
由」(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參照
)。
2.被告迄本件審理終結時,除證人吳宛郁外,均無法提供其
餘證人、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發表言論「搶人老公」、「網
路性愛」之合理推論基礎,已如前述。況其於報導前所為
查證之對象即告訴人劉家嘉就上開情節已為否認,此有壹
週刊第56期B本第14頁左方中段部分文章所載,被告仍逕
行發表、指摘上開言論,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至明。
3.另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
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
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
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
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
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
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
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
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
官協同意見書)。是於適用刑法第311條時,自應先辨別
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
始有適用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之虞地。惟本件被告上開
指摘內容,均僅用「事實陳述」之方式為表達,並未參涉
任何其個人之主觀見解、評論價值判斷,故本件言論所涉
事項雖屬「可受公評之事」,然因被告所言並非「評論」
,無論其言論之適當性,亦無援引該款為阻卻違法之餘地
。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意將該等未經證明為真實,又足以貶低
自訴人人格之負面文字,而非就事論事之適當批評,具體
揭諸傳播於眾,事證明確,前揭辯解委無足採,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孫淑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
牟利、犯罪所用之標題、內容、詞句均聳動不實,及被告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殊大、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不得緩刑云
云,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等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認為以判
決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又被告用
以散布誹謗言論之「壹週刊」第56期雜誌,如已售出,則係
各該盤商、消費者所有之物,如尚未售出,則係出版商「香
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均非被告孫淑娟所有
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