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5,訴,4063
【裁判日期】96032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63號
原   告 賴麗玉 
輔 佐 人 陳佳琳 
被   告 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睿紳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寶林9 之
    26號「全安泰紀念公園」之安樂園編號20908 號塔位(下稱
    系爭塔位),安置原告先夫陳瑞得之骨灰罈(下稱系爭骨灰
    罈),惟被告未盡管理義務,不慎遺失系爭骨灰罈,致原告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因本件之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
    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4 月20日,向受被告委託之
    訴外人寶山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購買系爭塔
    位,安置系爭骨灰罈,並繳納建物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管理費1 萬元,由被告負責管理。詎被告竟未盡管理
    義務,於94年9 月4 日不慎遺失系爭骨灰罈,致原告無法祭
    拜先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被告之經銷商寶山公司購買系爭塔位,
    故兩造間並無買賣、寄託或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不負保管
    系爭骨灰罈之義務。又依「全安泰紀念公園」園區管理辦法
    第18條之約定,被告僅負責園區內之修繕建物、保養設施、
    修剪植栽及環境衛生等事務,不負保管系爭骨灰罈之義務,
    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況且系爭骨灰罈之遺失屬於
    財產上之損害,依法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等語置辯,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寶山公司於88年10月28日簽訂委託代銷合約書,由被
    告委託寶山公司代為銷售「全安泰紀念公園」之塔位。
  (二)原告於89年4 月20日,向寶山公司購買系爭塔位,安置系爭
    骨灰罈,並繳納建物工程款3 萬元及管理費1 萬元。
  (三)系爭骨灰罈於94年9 月4 日遺失。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一)原告因遺失系爭骨灰罈所受
    之損害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二)被告是否負保管系爭骨
    灰罈之義務?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原告因遺失系爭骨灰罈所受之損害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
    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
    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227 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遺失系爭骨灰罈致原告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首應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無法舉證
    證明,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二)經查,原告所有置於系爭塔位之系爭骨灰罈業於94年9 月4
    日遺失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人類死亡後所
    遺屍體屬於民法上之「物」,而骨灰乃屍體之型態變更,性
    質上自亦屬於「物」,故縱被告有保管該「物」之義務而不
    慎遺失,仍與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等人格權無關。又原告與陳瑞得生前固有配偶關
    係,惟陳瑞得死亡後,此一法律上之身分關係即告終止,故
    被告遺失系爭骨灰罈亦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是以,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係不法侵害前揭人格權
    或身分法益為由,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次查,89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其立法目的在於擴大特別人格權之
    保護範圍,蓋修法前對於人格權之保護採列舉主義,惟人格
    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
    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
    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民法第19
    5 條立法理由第1 項參照)。而骨灰性質上屬於「物」,業
    如前述,雖我國民法並無就「物」受侵害時,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惟如侵害「物」之同時亦已侵害被害人
    之人格權者,應得依相關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
    依我國社會風俗及倫理道德觀念,先人之骨灰、遺體具有一
    定之紀念意義,得藉由對骨灰、遺體之祭祀活動表達緬懷、
    崇敬先人之情思,並安撫失去至親之內心傷痛以尋求心靈之
    平靜慰藉。在此文化背景下,藉由祭祀先人骨灰、遺體以抒
    發追思、悼念情感之行為,已形成社會上普遍認同共遵之風
    俗、倫理,亦即一般人已對先人之骨灰、遺體賦與相當程度
    之精神寄託,故依社會常情應可預期先人之骨灰或遺體受毀
    損、滅失時,通常將使一定身分關係之親屬無法再藉由此等
    追悼儀式獲致心靈慰藉,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自應
    認留存先人骨灰從事祭祀活動以尋求自我心靈平靜之利益,
    應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
  (四)惟查,原告於系爭骨灰罈遺失後,固無法再行祭祀先人骨灰
    ,然依我國社會風俗,祭祀先人之方式甚多,諸如寺廟、遺
    照、神主牌等,均足以藉此表達緬懷、崇敬先人之情思,則
    原告並非於系爭骨灰罈遺失後,即無從抒發追悼先人之情感
    。是以,原告固因系爭骨灰罈之遺失而損及留存先人遺骸之
    紀念意義,並減少祭祀活動之管道,惟並未因此即嚴重侵害
    、剝奪其祭祀自由,自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已受侵害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即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不符。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七、被告是否負保管系爭骨灰罈之義務?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若干?
    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骨灰罈之遺失已侵害其人格權,或
    其他人格法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即無權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則不論被告是否負保管系爭骨灰罈
    之義務,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其他
    人格法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雪招